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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黄世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黄世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黄世坚,男,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肖海军与被告黄世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被告黄世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5月26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约8625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被告黄世坚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确认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借款的本金是13500元,而非1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但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按照每月1500元的利息支付的。被告在2013年3月-6月,已经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该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并且其中3月份的利息1500元在借款当时就已经被原告扣除,被告实际到手的借款本金是1350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确认双方在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至今已经支付利息4500元,包括在借款当时支付的1500元。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在扣除当月的利息1500元后,被告取得借款13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6日,逾期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书面的借据,但并未按照该借据的约定实际履行,而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故本院认为本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口头约定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被告抗辩认为借款本金是13500元,而原告也确认在借款当时确实收取1500元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借款利息不能在借款本金中先予扣除,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即本案借款本金为135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0元。被告主张其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了2013年4月到6月共4500元利息给原告,该部分利息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高出部分应抵顶之后的利息;而原告仅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5月26日前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仅确认原告自认的部分,即被告已经支付2013年5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同时由于该部分的债务利息,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不再处理,被告关于其支付的高出法律允许部分的利息抵顶之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1500元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合理,故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二、驳回原告肖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元,由被告黄世坚负担350元,由原告肖海军负担41元。该款原告肖海军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世坚迳行支付给原告肖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小平审判员  邓文凤审判员  梁超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