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舍日敖日布、金小子与孟令鑫、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舍日敖日布,金小子,孟令鑫,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舍日敖日布(系死者阿拉坦巴根之父),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金小子(系死者阿拉坦巴根之母),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林,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鑫,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宝华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网通公司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0134243-3负责人陆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诉被告孟令鑫、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青格乐图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林,被告孟令鑫、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诉称,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二原告三子阿拉坦巴根乘坐福田驾驶的蒙F833**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4线673公里处+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福田和阿拉坦巴根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福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鑫负次要责任。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1、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86132元中赔偿214339.60元[(509940元+50000元+25692元+500元)-55000元×30%+55000元];2、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舍日敖日布生活费3488.64元(7268×16年÷10个子女×30%),被抚养人金小子生活费3706.68元(7268元×17年÷10个子女×30%)。以上两项合计221534.9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令鑫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此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车辆蒙F09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孟令鑫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福田无证驾驶蒙F8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4线673公里处+900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福田和蒙F83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阿拉坦巴根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福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令鑫负次要责任,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在何种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当,应否支持。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和阿拉坦巴根死亡的事实。被告孟令鑫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福田无证驾驶蒙F8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4线673公里处+900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福田和蒙F83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阿拉坦巴根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福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令鑫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巴彦巨日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二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系死者阿拉坦巴根的父母,共生育十名子女,原告舍日敖日布于1951年12月26日出生即64周岁,金小子于1952年8月15日出生即63周岁。被告孟令鑫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明是巴彦巨日合嘎查委员会与原告起诉状上住址不符。本院认证为,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系死者阿拉坦巴根的父母,共生育十名子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火化费用收据一枚、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三子阿拉坦巴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孟令鑫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死亡原因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证为,二原告三子阿拉坦巴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4时20分许,福田无证驾驶蒙F83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4线673公里处+900米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福田和蒙F83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阿拉坦巴根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福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令鑫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又查明,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系死者阿拉坦巴根的父母,共生育十名子女,原告舍日敖日布于1951年12月26日出生即64周岁,金小子于1952年8月15日出生即63周岁。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9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86132元中赔偿214339.60元[(509940元+50000元+25692元+500元)-55000元×30%+55000元];被抚养人舍日敖日布的生活费3488.64元(7268×16年÷10个子女×30%)、被抚养人金小子的生活费3706.68元(7268元×17年÷10个子女×30%)。以上合计221534.9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孟令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孟令鑫按30%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与其他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承担对被告孟令鑫在交强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的30%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孟令鑫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孟令鑫驾驶的蒙F095**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孟令鑫。故对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以外不足部分的30%责任应当由被告孟令鑫、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阿尔山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鉴定费系受害人由于鉴定死亡原因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而诉讼费的承担不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予以确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舍日敖日布、金小子166534.92元(221534.92元-55000元)。三、被告孟令鑫、乌兰浩特市隆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负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青格乐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根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