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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良敬,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徐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龙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冶科工集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龙亿公司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龙亿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的认定颠倒事实,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关于付款条件的成就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节点存在明显的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主体是指合同1.1条“大连市体育馆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2010年10月21日验收的的仅仅是“主体结构”的验收,只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配套设施的S平台、砌筑工程、混凝土底面工程等还未施工,所以当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外,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龙亿公司作为原告,对付款条件的成就,即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具有当然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强加给我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华冶科工集团所提原审认定付款条件的已经成就,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节点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其与龙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待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故案涉工程主体的范围、主体是否验收合格以及验收合格时间的认定,是确定本案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前提。因2010年10月21日案涉体育馆工程主体已经质检部门质量检查合格并获得银奖,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主体此时验收合格,华冶科工集团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华冶科工作为施工方对该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应当明知,其拒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照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来确定违约金给付的时间亦无不当。关于华冶科工集团所提原审判决关于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一事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龙亿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案涉体育馆工程主体已经质检部门质量检查合格并获得银奖的证据,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主体验收的时间并无不当,华冶科工集团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华冶科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郝 佳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