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关新军与被执行人刘忠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新军,刘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姜雪,女,1982年10月27日生,满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关新军,男,1965年5月9日生,满族,住延吉市建工街。被执行人刘忠军,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和龙市文化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关新军与被执行人刘忠军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姜雪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雪称,我于2014年3月30日为了帮一银行工作的朋友完成存款任务,借用被执行人的身份证申请开户卡号为6229350149003348380银行卡,次日又将30万元转入该卡,并一直持有使用,且用我的手机号办理了短信提醒业务。据此,该卡账户内钱款归我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故请求法院对案外人的上记银行账户存款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延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忠军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本院所冻结的6229350149003348380银行卡账户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申请开户时所留联系电话、30万元存款转入的资金来源及后续业务办理均涉及案外人,且被执行人亦否认自己为该银行卡的实际所有权人。现无法排除该存款系案外人财产的可能性,待经司法确权途径确定该财产的合法归属后决定是否执行为宜,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延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香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