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豪贤路某街某号“越某某仙鞋店”销售“天草油”、“白虎活络膏”、“正必灵佛灵油”等药品。2014年12月15日,公安民警对上述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天草油”25支、“白虎活络膏”22支、“正必灵佛灵油”3大支、6小支、HATAPHAR(烧伤膏)7支共四种物品,后将刘某口头传唤至���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阳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从刘某经营的店铺内查获的“天草油”、“白虎活络膏”、“正必灵佛灵油”三种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关于对刘某销售产品是否涉假予以认定的复函》、《关于对‘天草油’等产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处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雅 婷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俊 余 ( 代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