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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新民等诉上海天道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天道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新民,沈志春,王梅琍,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道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剑波、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天道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二个案件均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故本案应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