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雷淑英等人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淑英,何嘉平,何嘉静,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雷淑英。申请执行人何嘉平。申请执行人何嘉静。被执行人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雷淑英、何嘉平、何嘉静与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嘉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雷淑英、何嘉平、何嘉静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22594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雷淑英、何嘉平、何嘉静与被执行人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计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1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尤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