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戴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戴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忠福,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戴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申请表和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56660.0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04.05元,共计5906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660.0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案被告戴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戴忠福向原告广发银行递交编号为13612001040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广发银行审核后向被告戴忠福出具编号为136120010401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戴忠福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七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12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个人贷款申请表第七项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五款约定借款人戴忠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出借人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10日履行了向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的义务。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戴忠福正常偿还每期应还款项。自2014年7月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戴忠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戴忠福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136120010401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361200104010001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广发银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戴忠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戴忠福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已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被告戴忠福应向原告广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6660.08元,并以欠款56660.08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6660.08元,并以欠款56660.08元为基数,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96元,由被告戴忠福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