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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拘留,于2014年8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石英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甲均系黑山县居民,王某某家与王某某甲家口粮地相邻,两家存在地界纠纷。2014年5月13日16时许,在黑山县王某某与王某某甲两家土地的交界处,王某某甲认为王某某家把水泥杆立在了两家地边界共有的垄沟里,遂去推王某某家立的水泥杆,王某某见状赶来制止未果,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王某某将王某某甲打伤。后经黑山县仁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甲胸部损伤致血胸,评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甲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甲陈述、证人宫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黑山县仁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及羁押证明、案件来源、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飞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