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安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继红,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丰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安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和卢雷、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单位职工赵帅驾驶其所有的豫UP29**号牌轻型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头村口,与被告安继红驾驶豫HD37**/豫HN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经鉴定,其车辆损失为756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帅与被告安继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HD37**/豫HN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费和鉴定费5980元。被告安继红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UP29**号牌车系其所有;3、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7560元;4、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安继红未到庭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缺少司法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不完整,且鉴定时未通知其,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安继红及人民财险济源市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对证据3提出异议,该鉴定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安继红驾驶豫HD37**/豫HN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头村口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赵帅驾驶豫UP29**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安继红与赵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安继红及赵帅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豫UP29**号牌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75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另查:1、事故车辆豫HD37**/豫HN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豫UP29**号牌车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由其员工赵帅驾驶。本院认为,赵帅与被告安继红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HD37**/豫HN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源市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保险金额各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756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96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为3960元。由于被告安继红与赵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安继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980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车辆鉴定结论是在2013年3月26日做出,现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5980元;二、驳回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继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苗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