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蔡武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武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04号罪犯蔡武生,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了(2009)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武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蔡武生等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775.64元,其中被告人蔡武生应承担人民币316887.82元,并对赔偿款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蔡武生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闽刑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蔡武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3起至2031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38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蔡武生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带赔偿人民币633775.64元,蔡武生个人应承担人民币316887.82元,累计其仅交纳赔偿款人民币5156.93元,消费水平又较高,月平均消费339.58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武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