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川与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川,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周川,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华,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川与被告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周川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川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利率5%,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03%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的借款1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月利率5%,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还需增加支付每天0.03%的滞纳金。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单据载明,“今借到周川借给本人的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雷华,2013年2月1日”。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即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川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