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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崔士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林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杨司村。代表人:杨再红。被告:崔士伟。被告: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岭脚。法定代表人:崔士伟。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柳燕,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世友。被告:杨彩娇。被告:杨再红。被告:杨再林。被告:杨海娟。被告: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杨司工艺品专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圣金。被告:杨圣金。被告:杨荷英。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告崔士伟及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椒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椒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江字051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向工行椒江支行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7.2%,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椒经保字第0080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江字051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为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按担保额的月1.5‰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并在担保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向原告缴纳6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由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为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未按主合同按期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为偿还的,代偿款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也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承担。2013年6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崔士伟(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号)、被告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1号)、被告杨世友(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2号)、被告杨再红、杨彩娇(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3号)、被告杨再林、杨海娟(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4号)、被告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5号)、被告杨圣金(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6号)、被告杨荷英(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信字第3075-7号)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由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为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提供连带保证。以上八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影响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2014年6月20日,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向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到期,工行椒江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代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向工行椒江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998379.71元,扣除履约保证600000元及被告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支付的270000元及原告偿还的79570元,合计尚欠代偿款2048809.71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048809.71元及利息(自2014��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对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江字051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3)年椒经保字第0080号《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明原告为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提供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及工行椒江支行已向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信用反担保合同8份,证据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为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工行椒江支行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的事实。证据六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的记账凭证4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保证金收款凭证1份、委托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台州市博宇��儿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7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与工行椒江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江字0510号的《小企业借贷合同》及同日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椒经保字第0080号《委托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等人为此提供反担保的情况属实。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工行椒江支行代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偿付借款2998379.71元,扣除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等合计尚欠代偿款2048809.71元后,在未取得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意及许可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及其他人签订了还款计划书,这实际是原告对此前签订的反担保作了变更,并放弃了要求被���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本案的除崔士伟及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外的其他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尤其是延长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因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不应再承担本债务的担保责任。被告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书系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协商作出的还款计划,并未对还款数额进行变更,不能认定为新的借款及担保的合意;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上面签字,原告以主合同要求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且两被告仍在主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应予以支持;对于该协议中约定丙方用存放在原告处的20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经提供证据六证明即是包括在原告起诉时自认的被告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代偿的270000元的数额之中,如两被告主张其他被告另外履行了200000元的担保义务则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以上各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所有证据经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外,另认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就还款时间做出细致安排,并约定如被告台州市椒江��业精工机械厂未按约归还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或者被告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支付剩余的全部款项的本息并可立即进行诉讼。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未按约支付代偿款,被告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与工行椒江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内容合法,各合同均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取得工行椒江支行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代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偿付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此支付的代偿款的还款而协商的具体还款的时间及数额的安排,并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增加各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根据之前的反担保合同要求反担保人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基于还款协议书上没有其签字确认即不应由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答辩于法无据,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仍在反担保的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2048809.7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月利率2%为限)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台州市椒江区中小企业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世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对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的上述债务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振业精工机械厂、崔士伟、临海市伟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杨��友、杨彩娇、杨再红、杨再林、杨海娟、台州市博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杨圣金、杨荷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玲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