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崔某、郭某甲等与郭某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甲,路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崔某。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原告路某甲。原告路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树贵,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丽,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被告郭某庚。原告崔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甲、路某乙与被告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甲、路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海双,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董树贵,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郭某甲、郭某乙、路某甲、路某乙诉称,原告崔某与丈夫郭某癸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郭某辛、次子郭某丙、三子郭某丁、长女郭某壬、次女郭某甲、三女郭某乙。郭某癸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生前与原告分别立下遗嘱确定遗产归原告郭某壬、郭某甲、郭某乙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邢市集建1989字第XXXXXX号。原告崔某健在,长子郭某辛于2009年先于父亲郭某癸去世,留有三个子女分别是本案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壬于2014年5月24日去世,丈夫路某乙健在,原告路某甲系其独生子女。2014年10月28日,原告崔某一直保存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被被告郭某丙、郭某丁抢走,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归还也不配合原告依法分割财产,诉至法院请求按遗嘱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壬的转继承人路某乙、路某甲继承郭某癸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西一街21号房产中的遗产份额;依法分割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西一街21号房产中的50%归原告崔某所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辩称,诉争房产是宅基地上房产,是农村房屋,依法不能转让买卖,该房产不是被继承人郭某癸财产,登记在郭某癸名下因为他是户主,是代表家庭持有,事实上属于郭某丙、郭某丁所有。首先,该房产及宅基地来源,当时村里根据家庭男孩多少划分宅基地,某某村先后划给三处宅基地,除诉争的两处外,华侨饭店旁边还有一处归郭某辛占有,华侨饭店旁房屋主要是郭某辛出资建造,诉争房屋南屋东屋完全是用郭某丙转业费建造,其次,房屋占用上,房屋建好后,郭某辛一直占用华侨饭店旁的房屋,郭某丙一直占用诉争房屋南屋,因父母占用北屋,郭某丁从结婚以来一直占用东屋。再次,诉争房产早已分家析产归郭某丁、郭某丙所有。2001年9月23日,为了将该三处房产及宅基地具体落实到人头,三兄弟和父母已经确定,院子南北长27.2米,自中间断开一分为二,前院13.6米归郭某丁,后院13.6米归郭某丙;南屋四间及过道一间东屋二间、西屋二间归郭某丁;北屋五间,东屋三间,西屋二间归郭某丙,华侨饭店旁边现有住房归郭某辛,自分房后每人留出两间归老人居住。基于以上事实,郭某癸的遗嘱应属无效,母亲崔某主张的50%没有依据。诉争房产及宅基地已经归郭某丙、郭某丁所有,原告主张按遗嘱继承,母亲崔某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50%不能成立。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继承人郭某癸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郭某辛、次子郭某丙、三子郭某丁、长女郭某壬、次女郭某甲、三女郭某乙。被继承人郭某癸于2011年1月29日去世,女儿郭某壬于2014年5月份去世,其配偶为路某乙,儿子为路某甲。长子郭某辛2009年10月3日去世,其有一子两女,分别为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癸在世时,1986年4月11日建成诉争房产东屋,1980年2月26日建成北屋,1971年5月13日建成西屋,1983年9月28日建成南屋,1989年邢台市土地管理局为房屋用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邢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为郭某癸的上述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9月23日,郭某癸、崔某为郭某丁、郭某丙、郭某辛共同签订了分房协议,对所建房屋进行分配,诉争房产由被告郭某丁、郭某丙长期使用,2006年郭某癸又为女儿郭某乙出具证明,允许郭某乙长期无偿使用诉争房屋院落。2008年10月27日,郭某癸、崔某分别立下公证遗嘱,明确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西一街21号房产及土地是郭某癸和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由三个女儿继承,三个儿子不得继承。本案审理中,郭某丁、郭某丙认为诉争房屋院落已经分单确定,且各自为建造房屋出钱出力,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上述事实,有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西一街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邢市集建1989字第XXXXXX号)、分房协议、两份公证遗嘱、房屋建造年代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989年、1996年原、被告诉争的房屋院落由郭某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和院落已经确权归郭某癸和崔某所有和使用。2001年郭某癸、崔某将诉争房屋分配给郭某丙、郭某丁长期使用,但并未将房屋的所有权给予郭某丁、郭某丙,且2006年郭某癸又允许女儿郭某乙长期无偿使用诉争房屋,上述行为均是郭某癸、崔某行使房屋所有权的表现。郭某丁、郭某丙认为自己参与了建房但不能提出相应证据;在1996年郭某癸、崔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后郭某丙、郭某丁也没有提出异议;郭某丁、郭某丙提交的对西牛角社区原社区主任张玉珍的调查笔录不足以对抗郭某癸、崔某在1989年、1996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西一街21号房屋及院落为郭某癸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崔某健在,该诉争房屋院落的50%份额依法归崔某所有,另50%份额按郭某癸的公证遗嘱,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壬等额继承,其中郭某壬已过世,其份额由郭某壬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邢台市桥东区某某村西一街21号房屋及院落,其中原告崔某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剩余50%的份额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壬等额继承,其中郭某壬的份额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丙、郭某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珍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