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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当年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双方经常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原告起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没有在一起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09)桐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已经起诉过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发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2009年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并不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和,生气吵架,2009年判决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分居,期间原告还经常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于2013年在毛集镇一初中附近河边购置有一栋两层半的楼房(带院子),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后从1998年开始就有第三者,后来与第三者同居至今。并且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离婚,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精神赔偿。如果原、被告调解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600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对徐某某和李某的调查笔录;2、原告于2013年所购置房屋的照片;3、证人易某甲出庭作证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09)桐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均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证实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的事实。对徐某某和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证人徐某某和李某都没有出庭,她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照片上的房子根本不是原告的房子。原告认为证人易某甲与被告是亲姐弟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09)桐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双方分居至今;对徐某某和李某的调查笔录,因其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易某甲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是亲姐第,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桐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界限。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并不缺乏感情基础。原告诉称2009年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