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MXX**的小型轿车沿晨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流大道西约200米处时,车辆驶入对向非机动车道与在该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及乘客戴某受伤(经司法鉴定,卢某某、戴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和上述两车损坏(物损金额共计人民币14,59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mg/ml。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赔偿了2名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9日已折抵刑期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