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毓贞与周安、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毓贞,周安,郑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刘毓贞,女,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宁县。被告周安,男,汉族,1978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现羁押于平潭县看���所。被告郑炜,女,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省份证号码35012819820121002X。原告刘毓贞诉被告周安、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刘毓贞诉称: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合同均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借款利息等事项作了说明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一到期未还清本息的,按除约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0.3%(以应还款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保全费、交通费等,若因上诉借款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一却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笔借款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另案主张。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意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82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审查,被告周安于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该��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岚公(经侦)诉字(2015)0005号起诉告知书,认为周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周安在2015年4月2日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之前向刘毓贞、王美玲借款1000万元左右,我本金也归还他们1000多万,款项由刘毓贞指定汇给陈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军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周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故本案有经济犯罪��疑,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而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刘毓贞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毓贞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淑娟审判员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