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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国良与游国华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良,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石国良,男,1951年7月1日出生,已死亡。法定继承人谢兰英,女,侗族,1956年2月4日出生,系原告石国良妻子。被告游国华,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李黔平,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黄梅生,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张有金,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向金元,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系张有金之妻。被告申庚保,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国良诉被告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国良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谢兰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石国良的法定继承人谢兰英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国良的法定继承人谢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国良的法定继承人谢兰英负担。审 判 长  申 毅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人民陪审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