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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郑维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的大哥陈某乙与大嫂冯某某在与被害人向某商量房屋界畔问题时发生了争吵,陈某甲知道此事后带着一把西瓜刀赶到争吵现场持西瓜刀向向某砍去,向某腰部被砍了一刀之后开始跑,被告人陈某甲手持西瓜刀继续追砍向某,致向某头部、手臂、腰部受伤。后向静坐车准备到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甲又继续阻拦,并用钢筋打砸向某所坐的皮卡车,致使该车车身被损坏。经鉴定,向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飘人民陪审员  雷庆候人民陪审员  贾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