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X琴、申X英、王X帆��王X男诉王X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琴,申书英,王雨帆,王浩,王来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李付琴,女,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安市西寺庄乡人,系死者王军伟之母亲。原告申书英,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安市西寺庄乡人,系死者王军伟之妻。原告王雨帆,女,2002年7月19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西寺庄乡人,系死者王军伟之女儿。原告王浩男,男,2009年2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西寺庄乡人,系死者王军伟之子。原告王雨帆、王浩男之法定代理人为原告申书英。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田,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人,住繁峙县岩头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男,1970年10月28日生,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付琴、申书英、王雨帆、王浩男诉被告王来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茂和被告王来田、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来田雇佣王军伟驾驶其所有的冀DK09**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2014年9月17日18时许,王军伟驾驶该车行至繁峙县宝山矿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王军伟摔出车外被侧翻的矿石掩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来田雇佣王军伟驾驶车辆,作为雇主对王军伟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王军伟摔出车外被矿石掩埋致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来田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40085元,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来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其在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入了全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邯郸人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原告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及其它合法有效的理赔证据;另根据原告的诉求,死者王军伟的死亡不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内,王军伟系事故车辆驾驶人,不是第三者,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来田雇佣王军伟驾驶其所有的冀DK09**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繁峙县岩头乡宝山矿��拉运铁矿石。2014年9月17日18时许,王军伟驾驶该车装载矿石后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宝山矿区下坡路段,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军伟被摔出车外致死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肇事车冀DK09**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县永达汽车运输队,被告王来田为实际车主,王来田与永达车队之间系挂靠关系。王来田为肇事车在被告邯郸人保公司以永达车队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王军伟生前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为其母亲李付琴、其女王雨帆、其子王浩男,均为本案原告。其母亲共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死者王军伟、其弟王军朝和其妹王军梅。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王军伟死亡证明书和死亡殡葬证;(4)、王军伟与原告申书英的结婚证;(5)、武安市西寺庄乡顿井村委会关于共同赡养人的书面证明。(6)、河北省公安厅交管局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有关统计数据。被告王来田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邯郸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中一名交通警察只有签名未加盖个人印章,有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只是建议性认定。被告王来田提供的证据为:(1)、本人身份证;(2)、肇事车的车辆行驶证;(3)、死者王军伟��前的驾驶证;(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邯郸永达汽车运输队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肇事车冀DK09**霸龙自卸车在该车队挂户,实际车主为王来田。(6)、邯郸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冀DK09**霸龙自卸车系王来田从该公司所购。原告和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对被告王来田之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一份;(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对被告邯郸人保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王来田对邯郸人保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王军伟是摔到车外致死,应当��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之间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关键在于发生事故的瞬间人员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本案中受害人王军伟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已被甩出车外,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况且王军伟并非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属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近亲属作为保险责任中的请求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因王军伟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金。因死者王军伟生前为农村居民,且其生前住所地河北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其被抚养人中,其母李付琴,尚需赡养19年,其女儿王雨帆,尚需抚养6年,其子王浩男,尚需抚养13年,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因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故只应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另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6134元,且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56261.4元(910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4221.4元)。丧葬费依照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1266元(42532元÷2)。受害人王军伟因本事故导致当场死亡,各原告作为直系亲属遭受精神损害亦属必然,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7527.4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217527.4元,因王军伟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邯郸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522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付琴、申书英、王雨帆、王浩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26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4928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宫计虎人民陪审员 韩永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