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袁某,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晓艳,现年六岁,儿子周某,现年五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好赌,并有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很少交钱给原告,双方为此争吵无数次,家人多次调解,被告虽口头同意改正,但一如既往。原告实在生活不下去,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同年6月经娘家人劝解回家住了两个月,最终还是生活不下去,于是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登记及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晓艳,现年六岁,儿子周振鑫,现年五岁,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儿女。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湘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