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高某某、高红、胡某某、胡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高某某,高红,胡某某,胡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程某某,男,200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隆德县。法定代理人:马岚(系原告母亲),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高某某,男,200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高红(系高某某父亲),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胡某某,男,2001年7月22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宁夏隆德县。被告:胡琳(系胡某某父亲),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隆德县。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高红、胡某某、胡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岚与被告高红、被告胡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高某���、胡某某在课间休息时在教室走廊打闹,被告高某某在追逐被告胡某某时,被告胡某某为躲避追逐抱住我作为“挡箭牌”,被告高某某一拳打过来打在了我的眼镜上,将我的左眼镜片打碎,致我眼睛受伤无法睁开。同学告诉了班主任辛老师,班主任、教导主任、后勤校长及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带我到学校文印室找到了我母亲,让我母亲带我去医院检查。我母亲及被告高某某带我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医生开了几种眼药,说如果第二天好转就没事了。第二天因病情未见好转,我母亲下午又带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我眼部好几处受伤,需去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被告高某某的父亲陪我和我母亲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高某某父亲当时支付1061.00元的医疗费,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角巩膜板层裂伤、左眼角膜擦伤。2014年12月2日下午,医院给我做了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12月4日,由于医院床位紧张我就出院了。2014年12月5日,我母亲带我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我母亲带我先后五次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复查。我在医院检查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720.25元,在保险公司报销5747.20元。后因医疗费用的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73.05元,护理费208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300.00元,固原复查期间伙食费600.00元,眼镜损失6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100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以上共计4345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0元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情及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隆德县知音眼镜店票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胡某某打碎原告眼镜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数额的事实;5.隆德县第二中学教职工请假条3张、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母亲马岚请假护理原告及马岚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6.车票19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高红辩称,原告系与高某某、胡某某三人在玩耍时意外受伤,学校当时没有通知我。2014年11月20日,原告班主任通知我与胡某某家长到学校,经过协商,我陪原告母亲带原告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000.00元的医疗费。现我愿意与胡某某父亲平均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的合理部分,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高红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琳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过程不属实,2014年11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休息时,原告在其座位上坐着与站在其身后的胡某某说笑,胡某某两手扶在原告身上,坐在原告斜对面的高某某在伸手抓胡某某时,无意间碰到原告,致原告眼镜破损、眼睛受伤。受伤后,原告及学校并未通知我,直到2014年11月20日下午3点多,原告班主任老师才通知了胡某某母亲及高某某父亲协商处理。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住院期间我与高某某父亲租车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母亲并未要求我们支付医疗费。2015年3月19日,学校协调赔偿事宜过程中,由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大,双方未协商一致。现我同意与高某某父亲平均承担原告报销后剩余医疗费1973.50元及其他住院期间合理费用。被告胡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红、胡琳对原告提交的隆德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5日的医疗费票据提出与原告受伤治疗日期不一致的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中5张金额为18.00元的票据提出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对2014年12月20日3张票据提出该费用是由高红支付的异议,对2014年12月3日的3张票据提出当天原告在住院,该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的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3张(包括2014年12月5日的票据)为科室存根,因其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中2014年12月3日的票据因无乘车地点及金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隆德县汽车客运票据5张连号票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票据3张,因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0时许,原告及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在课间休息玩耍时,被告高某某在与胡某某打闹时误将原告眼镜打碎,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当天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因伤情未见好转,于2014年11月21日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被告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球挫伤、左眼角膜损伤、左眼角巩膜板层裂伤。2014年12月4日出院,并于2015年12月5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复查。原告治疗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7720.25元,其中5747.20元已在保险公司报销。另查明,被告高红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61.00元、交通费54.00元。原告母亲马岚系隆德县第二中学教师,月工资收入为337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某某、胡某某在课间休息玩耍时造成原告左眼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胡某某监护人高红、胡琳同意平均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按原告主张在保险公司报销后剩余数额确定为1973.05元;护理费,由于原告实际由其母亲马岚护理,马岚月工资收入为3374.0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在隆德县人民医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天,共计15天,该费用确定为1687.00元(3374.00元÷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即1500.00元(100.00元×1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定为500.00元;眼镜损失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6260.0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亦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上述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银川复查期间住宿费300.00元及在固原市复查期间伙食费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胡琳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260.05元。其中被告高红、胡琳各赔偿3130.03元,因被告高红已支付1115.00元,其应再支付2015.0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高红、胡琳各承担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