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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邹益文、符应山、黎群、王忠、邹益才、林尾养、梁伯梅、邹益国、王静、王安泰、曾金霞、王迅禧、陈华敏、牟维国、潘成均、朱俊锋、羊文浩与张近相邻通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益文,符应山,黎群,王忠,邹益才,林尾养,梁伯梅,邹益国,王静,王安泰,曾金霞,王迅禧,陈华敏,牟维国,潘成均,朱俊锋,羊文浩,张近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益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应山,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群,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益才,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尾养,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伯梅,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益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迅禧,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敏,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牟维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俊锋,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文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永康,男,黎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益文、符应山、黎群、王忠、邹益才、林尾养、梁伯梅、邹益国、王静、王安泰、曾金霞、王迅禧、陈华敏、牟维国、潘成均、朱俊锋、羊文浩(以下简称邹益文等十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张近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儋州六合市场西北面,土地证号分别为:儋国用(2010)第473号和儋国用(2013)第317号,张近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建设儋州乐民农贸市场(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经勘查,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共有两个门,正门位于其东南边,正对人民中路;侧门位于其西南边正对一条路,也直达人民中路。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周边有五排房屋,分别是西北一排(西北房屋)、东北一排(东北房屋)、中间三排(中间房屋)。现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内主要部分正在施工建设工程,并用铁皮围住施工范围,铁皮与各排房屋之间是通行道路,铁皮旁边地上有少量杂物堆积。其中,西北房屋与铁皮之间的路宽约为6.4米(西北路),东北房屋与铁皮之间的路宽约为4.4米,中间房屋第一排与铁皮之间的路宽约为3米、第一排与第二排房屋之间的路宽约为4.8米、第二排与第三排房屋之间的路宽约为4.4米(东北路),中间三排房屋东北侧距市场临时搭建的铁棚边缘约2.9米。铁皮在临近西北房屋的西边将西北路隔断,西北房屋及东北房屋的居住者暂无法从该路直接通向侧门。但西北房屋的居住者可依次通过西北路和东北路由正门进出,东北房屋的居住者可通过东北路由正门进出,中间三排房屋的居住者向西南可以通过侧门进出,向东南可以通过正门进出,前述通道上未见明显的障碍物。另查明,邹益文等十七人系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周边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儋州乐民农贸市场规划的多条通行道路不在邹益文等十七人的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张近允许摊贩在儋州乐民农贸市场规划的通行道路上摆摊,该市场因每天的不同时间段有经营高峰、低峰阶段。邹益文等十七人以张近允许摊贩在规划的公用道路上摆摊影响通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2月26日批准编号为**号的许可证中就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张近)改造用地规划图所标明许可的通行道,系邹益文等十七人与张近共用的通行道;二、判令张近清除在该共用通行道上所有的妨碍物,以便邹益文等十七人正常通行(详见“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张近)改造用地规划”图所标明许可的通行道)。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邹益文等十七人虽系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周边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但其并不享有该市场通行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且该通行道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现其要求确认该通行道路为其与张近共用的通行道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儋州乐民农贸市场规划的多条通行道路不在邹益文等十七人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只享有该通行道路相邻通行的权利。虽然因张近施工暂时对通行的道路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但现市场内的通行道路仍有足够的宽度,且经勘查通行道路上未见明显障碍物,足以保证邹益文等十七人的通行。邹益文等十七人的房屋处于农贸市场的周边,鉴于农贸市场的性质及用途有其特殊性,张近允许摊贩在通行道路上摆摊,在每天经营高峰时间段确实对邹益文等十七人的通行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导致其完全无法通行,且在农贸市场每天经营低峰阶段其通行权可以得到保证。综上,儋州乐民农贸市场现有的通道能够保证邹益文等十七人的通行,邹益文等十七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判决:驳回邹益文、符应山、黎群、王忠、邹益才、林尾养、梁伯梅、邹益国、王静、王安泰、曾金霞、王迅禧、陈华敏、牟维国、潘成均、朱俊锋、羊文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益文等十七人负担。上诉人邹益文等十七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邹益文等十七人与张近共同购买了原六合市场的土地及房屋,张近将其受让的土地规划为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张近受让的土地部分规划为道路,即左6米、右7米不等,但张近在修建农贸市场期间造成道路围堵不通,邹益文等十七人出入家门十分困难。双方争议的道路的土地使用权是张近所有,但该道路已由政府作出规划,该争议的道路不再是张近所有了,道路的使用权属于社会所有,属于政府管理的范围,邹益文等十七人对该道路享有共用通行权利。邹益文等十七人居住的房屋用于商业经营,政府规划的道路以供拉货车辆通行,一审判决只考虑人的一般通行,违背了政府规划道路的本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政府规划的道路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作其他用途,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明确释明该道路的性质和用途,给双方都会产生错误认识,即任何人都可以侵占道路,这样会造成双方矛盾。综上,邹益文等十七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邹益文等十七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近答辩称,本案邹益文等十七人主张争议道路是政府规划道路不属实,该道路是张近所建的儋州乐民农贸市场配套的道路,是作为消防通道和市场设施之用。作为市场配套的道路是由张近出资建造,张近在自己的土地上对所建的道路享有所有权。儋州乐民农贸市场所建的道路没有违法,虽然施工中在路边有摆摊经营,但根本没有围堵道路,一审法院先后几次勘查市场,确认没有影响到邹益文等十七人的正常通行。综上,张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邹益文等十七人主张对儋州乐民农贸市场中的道路与张近共用,但邹益文等十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所占用的土地是其所有。张近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内建造儋州乐民农贸市场及市场配套的道路,已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及审核通过,因此,邹益文等十七人请求确认该道路是其与张近共用的通行道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邹益文等十七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儋州乐民农贸市场是按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及审核通过之后才进行施工建设,该市场在施工期间仍处于商业经营之中,市场中的道路通行给邹益文等十七人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会导致其不能通行。一审法院经勘查现场确认该市场现行的通行道路具有足够的宽度,道路上未见明显的障碍物,足以保证包括邹益文等十七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往来通行。据此,邹益文等十七人请求清除该市场中道路上的妨碍物以便通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邹益文等十七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益文、符应山、黎群、王忠、邹益才、林尾养、梁伯梅、邹益国、王静、王安泰、曾金霞、王迅禧、陈华敏、牟维国、潘成均、朱俊锋、羊文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勇审 判 员  张成信代理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业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