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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增东与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侯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增东,侯更宝,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552号原告郭增东。被告侯更宝。委托代理人侯建华。被告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月明。原告郭增东与被告侯更宝、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立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增东,被告侯更宝的委托代理人侯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东诉称,2004年至2005年,被告侯更宝承包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工业区上海冰火缘珠宝有限公司厂房期间,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侯更宝于2005年12月18日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50,482元。另查,该工程系被告立派公司承建,侯更宝系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更宝支付原告货款50,482元,被告立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更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立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立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8日,被告侯更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松江立派公司九里亭九夏路XXX号冰火缘公司工地侯更宝欠江苏兴化市郭增东黄沙、石子材料款50482元正。”侯更宝作为欠款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2007年12月28日,侯更宝在欠条空白处书写“工地未收到工程款,正在审理当中”,并签名。2009年8月14日,侯更宝又在欠条空白处书写“立派公司正和冰火缘公司审理中”,并签名。2011年8月,侯更宝再次在欠条空白处书写“立派公司与冰火缘公司在审理好后,余款到立派公司了,我没有拿到钱”,并签名。另查明,2004年2月15日,上海冰火缘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火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平与侯更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侯更宝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冰火缘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工业园区内的厂房。2004年3月9日,立派公司取得了冰火缘公司厂房一、二、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6月18日,立派公司与冰火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立派公司负责承建冰火缘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工业区内的厂房。在此后法院审理的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及冰火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被告立派公司自认是系争工程的承包人及被告侯更宝系该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0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鉴于立派公司和侯更宝一起参与签订系争工程的合同及施工,侯更宝、立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令侯更宝、立派公司共同给付王某某相应的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2007)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更宝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侯更宝在负责冰火缘公司位于九里亭厂房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50,482元的事实,而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立派公司和侯更宝为冰火缘厂房工程的共同承建人,现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立派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宝、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增东货款50,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02元,由被告侯更宝、上海立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