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2015)西民初字第69号原告冯光芬与被告阳治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芬,阳治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9号原告冯光芬,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文华,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治山,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德刚,西畴县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光芬与被告阳治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华、被告阳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光芬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阳治山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同居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阳开蓉,2002年9月6日出生;次女阳开茜,2007年1月21日出生;三女阳晓晓,2011年2月3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姻均属父母包办,婚后也无夫妻感情,被告婚后好逸恶劳,整个家一直由我一个女人来操持,被告从没关心过我,也毫不顾及我的任何感受,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拳脚相加。为改变困苦生活,我随被告外出打工,被告总是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我跟其他男性讲话,几次曾将我的手机砸烂,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将此事告诉我的家人,后经家人劝说,被告向我的家人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殴打我,可被告仍然不知悔改,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至今。双方曾几次协议离婚,由于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曾扬言见我就打,使我整日提心吊胆,只得远走他乡,外出打工至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阳治山离婚。2、子女阳开蓉���阳开茜、阳晓晓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学业完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欠债务8000元平均承担。被告阳治山辩称,原告起诉我打她,夫妻分居,不管家庭不符合事实,我们至今都没有分居,夫妻闹矛盾的原因是为她开麻将室,我叫她不开了,经双方商量后就没开麻将室了,我到西双版纳做工程后,每次打电话给她都是在打麻将,我不在家,她在家却怀孕了,我问她是谁的小孩,然后打了她一巴掌是事实,后来到医院做手术的费用都是我支付的。2014年我回家来过年,为了抚养教育好子女,搞好家庭团结我写下保证书是事实,我在外做工程积攒的13万元都是打给她保管支配,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冯光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西畴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冯光芬及子女阳开蓉、阳开茜的基本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三女阳晓晓出生的基本情况。4、阳治山、冯光芬立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睦发生纠纷,经大坝村民小组组长及原告父母等主持调解,原、被告定立保证:双方要自尊、自重、自爱、不打不骂,共同搞好家庭的事实。欲证明被告违反此保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6、各种打款凭证及收款单据21张,证明家庭支出的款项。经质证,被告���治山对原告冯光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的声音并非其本人声音,内容也不符合事实。被告阳治山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6月25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阳治山先后三次从信用社共打款给原告冯光芬13万元的打款凭证。证明原、被告未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冯光芬对被告阳治山提供的以上三份打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工人工资的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阳治山的申请,本院向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了原告冯光芬的存款余额为284.25元。经质证,原告冯光芬对本院依申请到西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的存款余额无异议;被告阳治山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原告冯光芬提供支出的明细账单。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本院认为,原告冯光芬向本院提供的1、2、3、4、6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阳治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伪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打款凭证三张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查询银行存款余额回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1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同居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阳开蓉,2002年9月6日出生;次女阳开茜,2007年1月21日出生;三女阳晓晓,2011年2月3日出生)。近年来,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2月1日,经大坝村民小组组长及原告父母等主持调解,原、被告定立保证:双方要自尊、自重、自爱、不打不骂,共同搞好家庭团结。原告冯光芬以被告阳治山定立保证后不思悔改,不管家庭,并毒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与被告阳治山离婚;2、子女阳开蓉、阳开茜、阳晓晓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学业完成时止;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欠债务8000元平均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冯光芬与被告阳治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三个子女。近年来,因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冯光芬所列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冯光芬要求与被告阳治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共同搞好家庭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光芬与被告阳治��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钧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