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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叶耀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叶耀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久红,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耀栋,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叶耀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久红、林翠平,被告叶耀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1013476958801429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东城区迎宾路3号中信御园55栋房产,按月分期还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执行新利率),被告同意以其购买的东莞市东城区迎宾路3号中信御园55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0日,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擅自转让导致抵押房产被查封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8号]。现上述房产已于2014年9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东城区迎宾路3号中信御园55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存在逾期还款事实,被告共还款3910000元,原告也进行了相应的扣除,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3月27日提交的贷款附属信息里的资料信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10134769588014296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60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东城区迎宾路3号中信御园55栋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31年3月2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合��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并委托原告在其扣款账户为XXXX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同时作为抵押人愿意以其该合同购买的上述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五、被告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不适当的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或虽经原告书面同意但处分抵押物所得不按原告要求用于偿还被告所欠债务的……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可以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且双方可以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者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对上述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享有优先权。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60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显示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起至2031年3月18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8月8日,本院就该纠纷作出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047559.7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利息180466.31元、罚息883.03元、复息1988.9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该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该案案件受理费89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94670元,由原告负担641元,被告负担94029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一法执字第14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该案执行过程中,申��执行人(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为由终结该次执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将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455885.61元(正常本金10331745.81元+逾期本金124139.80元)、利息234412.91元(正常利息14120.05元+逾期利息220292.86元)、罚息1690.74元、复息3102.56元,上述款项共计10695091.82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案涉房产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201409290F3FC7387467《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押贷款金额为11600000元,抵押期限为从2011年3月24日至2031年3月24日止。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341290房地产他项权证附记栏备注原告为案涉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被告确认上述事实,并陈述案涉房产除了办理了本案抵押登记外并无其他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一法执字第143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法律责任,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案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又由于原告为案涉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故原告诉请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在借款本金10455885.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234412.91元、罚息1690.74元、复息3102.5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该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含保全费)9402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涉案抵押物(被告叶耀栋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迎宾路3号中信御园55栋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455885.6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234412.91元、罚息1690.74元、复息3102.56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该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含保全费)9402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耀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昉梁青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7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