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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组织机构代码70138507-0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正男、邓佳,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璇,女,198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银行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友元(系杨璇父亲),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正男、被告杨璇委托代理人杨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9号楼1单元902室,办理了相应手续,包括物业服务方面的手续。为此被告签订了承诺书,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而后,彼此双方合作尚好。但是,从2009年开始,被告以种种不合理的借口拒交物业费至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699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2733元。被告杨璇辩称:1、金堃物业公司没有将公共部分的损坏部位维修,如10号楼4单元的楼梯间墙砖掉落,从2007年至今不维修;2、院内树木死掉后未按原树种规格数重新栽培,而是以小置大,以次充好;院内水池污染严重,无人清理;3、把原来规划设计中的中间大门封闭,严重影响住户出行,金堃物业公司不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节省费用造成的;4、院内维修道路所用费用不合理,而且工程质量差,时间不长出现很多裂缝;5、小区探头配置不全,住户丢东西无法寻找,造成住户损失;6、消防通道不畅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7、小区管理混乱,露台盖房,违章建筑,损坏草坪种菜、种地;8、住户内墙面有裂缝,多次答应补偿解决,只答应不办理;9、楼道卫生不打扫;10、楼门锁经常坏,不及时维修;11、对讲机无缘故乱叫。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桥靠西街金宇紫光小区9号楼1单元902室,办理了相应手续。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3年止,共计欠原告物业费8699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8699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2733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复印件、欠费信息统计表。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张照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交物业费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699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璇负担68元,由原告内蒙古金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冀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