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绍祥与周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祥,周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陈绍祥。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少平。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21号。负责人盛建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萃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职工。原告陈绍祥与被告周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周少平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负责人盛建宏的委托代理人朱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祥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少平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由汪高往永昌方向行驶,行驶至温寿线278公里300米兰溪市兰江街道新陈村路口地段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由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据查明浙G×××××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周少平所有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绍祥医疗费医药费31507.34元(未包括由被告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880元,司法鉴定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886元,车损及车损估价费14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少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1704号、1704-1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三次次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温康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55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损害(缺损)。2013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脑外伤遗留的轻度智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证明车辆损失情况。8、绿洲湾小区物业自管雇用合约、房屋租赁合同、考核领酬薪单。证明原告系长期进城务工人员,其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事实。被告周少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们在交警队押金为2300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事故当天门诊费用是周少平支付的。被告周少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押金发票。证明垫付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567.18元,合计赔偿医疗费数额为48101.8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也去调查过,兴龙公寓去年新建起来。交通费按9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6000元至7000元为宜。误工费标准认可,但时间过长,按240天为宜。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免责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情况及条款。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周少平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周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项证据及被告周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提出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载名为杨雷、黄惠燕的火车票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1450元。被告周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兴龙公寓于2014年新建的。从考核领酬薪单上面看出事故前几个月明显有改动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居住在城区,本院对绿洲湾小区物业自管雇用合约、考核领酬薪单予以认定,对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周少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5日24时止。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少平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由汪高往永昌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温寿线279公里300米兰溪市兰江街道新陈村路口地方时,与同向由原告陈绍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绍祥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绍祥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金华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0437.18元。周少平已付29029.84元(含医疗费28929.84元,施救费1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少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绍祥无责任。原告陈绍祥于2014年8月26日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绍祥2013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脑外伤遗留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轻度智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绍祥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三次次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60日。陈绍祥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论证中心定损,车损为1380元。另查明陈绍祥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125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绍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少平赔偿。原告陈绍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绍祥诉讼请求中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60437.18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450元,司法鉴定费4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4500元,车辆修理费138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74991.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绍祥11305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绍祥57397.18元。合计170451.18元。二、由被告周少平赔偿给原告陈绍祥4540元。三、因被告周少平已付29029.8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绍祥145961.34元,支付给被告周少平24489.84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少平负担600元,由原告陈绍祥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