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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及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江阴市某某镇等地盗窃16次,窃得人民币11800余元及香烟、手机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900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因盗窃嫌疑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系从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江阴市某某镇等地盗窃16次,窃得人民币11800余元及香烟、手机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810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9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5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陈某合谋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服装店,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0余元。2.被告人王某、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店,由被告人王某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70余元。3.被告人王某、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店,由被告人王某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4.被告人王某、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内衣店,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撬门把手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70余元。5、被告人王某、陈某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文具店,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软中华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1包,苏烟11包,物资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4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菜场某某巷某某号,采用撬门把手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800余元。7.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弄某某号某某米线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00余元。8.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弄某某号服装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250余元。9.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拉面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120余元。10.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8日凌晨,到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通讯手机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盗窃,窃得人民币40余元。1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一天下午1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采用踢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4800余元。1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采用攀爬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300余元、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后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1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采用踢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黄金手链1条,物资价值人民币2590余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90余元。14.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采用踢门等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15.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下午,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采用踢门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梦之蓝白酒2瓶、郎酒8瓶、黄金手链1条。物资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案发后,赃物梦之蓝白酒、郎酒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16.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中兴牌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2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陈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第1、2、3、4、5、6、7、8、9笔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第1、2、3、4、5笔的犯罪事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人民币3990元。被告人王某因第13笔犯罪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11、12、14、15、16笔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一天,一男子到自己店里卖香烟给自己的经过等情况。2、证人胡某、邓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一天,一男子(被告人王某)到自己店里卖金器给自己,该男子用的是一个叫顾某的身份证的经过等情况。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在某某路某某宾馆处把一个男的送到某某大道加油站西面的某某鱼馆等情况。4、被害人李某、涂某、张某甲、吴某甲、张某乙、吴某乙、吕某、马某、姚某、黄某、林某甲、沈某、钱某、林某乙、林某丙、徐某、杜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种类、数额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辨认出盗窃的地点,辨认出陈某帮其望风的地点,辨认出销赃的地点,辨认出陆某是收购香烟的人,辨认出胡某是打金店的老板;陈某辨认出帮王某望风的地点,辨认出销售窃得的香烟的地点,辨认出陆某是回收香烟店的老板;陆某辨认出人王某、陈某是来卖香烟的人;邓某、胡某分别辨认出王某是到其店里卖金器的男子;徐某辨认出王某是盗窃其家里东西的人等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香烟1包、身份证2张、手机1部,予以扣押并将手机1部及人民币3990元发还被害人等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号盗窃现场大门东侧窗户玻璃上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的情况。8、江阴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格。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1、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自己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窃得物品的种类、数量等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身份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陈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某还单独6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还如实供述自己多次入户盗窃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徐家邦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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