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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余自芳诉张小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芳,张小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余自芳,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狗,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余自芳诉被告张小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自芳诉称,2014年7月18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小狗驾驶二轮电动车取道汉黎路,由南郑县高台镇向阳春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黎路南郑县高台镇东新村4组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评估为55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15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2014年7月22日,原告持书面材料向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2014年7月3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原、被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驾车与她碰撞并致她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其医疗费500元,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56.3元(含被扶养人张彦庆生活费650.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885.3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没有及时履行向交警大队报案的义务,自愿承担30%的责任,请求被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疾病产生的费用21.5元。被告张小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00分许,被告张小狗驾驶二轮电动车取道汉黎路,由南郑县高台镇向阳春镇方向行驶,行至汉黎路南郑县高台镇东新村4组路段时,与原告余自芳发生碰撞,致原告余自芳、被告张小狗受伤,被告张小狗车损。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余自芳伤后即被送至南郑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面部挫裂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左室扩大、心功能Ⅱ级(NYHA)、中度贫血。当日收治入院,于2014年8月2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余自芳支出医疗费6329.01元,被告张小狗给付原告余自芳现金500元。2014年11月5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余自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余自芳左尺骨鹰嘴骨折,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15日。另查明,原告余自芳、被扶养人张彦庆(1937年6月20日生)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余自芳、护理人甘中瑞无固定收入。被告张小狗在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中,自认事发时以约45公里的时速在其行驶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余自芳支出的5643.91元住院医疗费用中,一盒价值21.5元的替米沙坦片专用于治疗其高血压疾病,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用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车与碰撞原告的行为和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赔偿金等。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事发时以约45公里时速在其行驶方向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最高时速十五公里,其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撞伤原告余自芳,明显存在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叫来甘俊、甘龙龙等人,被告膝盖擦伤,其均有能力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均未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致使现场证据灭失,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难以证明损害仅因被告过错而造成,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扣除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21.5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病历资料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支持11807.51元(6307.51元+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住院天数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鉴定意见,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8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80元/天×125天)。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其伤残住院情况和后续治疗住院天数鉴定意见,支持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结合护理人甘中瑞的无固定收入状况和原告伤残住院情况、后续治疗住院天数鉴定意见,支持2400元(8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受伤时未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按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请求13006元,该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彦庆为农村户籍,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余自芳的伤残情况和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元;该两项损失合计13656.3元。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无正式票据证实,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碰撞的行为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211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狗赔偿原告余自芳人民币29479.7元,减去已给付人民币500元,被告张小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余自芳人民币28979.7元;二、驳回原告余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自芳负担150元,被告张小狗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