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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0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务工。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鸿杨,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又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刚、人民陪审员胡全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吴鸿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张年英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此前原告系单身,结婚时张年英将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张某乙和女儿张玲某与原告共某。此后张某乙、张玲两兄妹的生活、读书、就业、成家、建房都由原告操办。××××年原告将其经营多年的木材场交给被告张某乙经营,膝下无子的原告将被告当成亲生子女一样进行抚育,尽到了抚养义务。2008年10月13日,原告因与张年英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后共同房产除张年英支付原告130000元外,全部归张年英所有。原告现已年满七十四岁,身患多种老年疾病,无生活来源和房屋居住,一直寄住在漕河镇罗州城社区弟弟家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虽无血缘但系继父子关系,在被告成年前,原告对其尽到了抚育义务,原、被告之间因继父子关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不因原告与被告之母张年英离婚而消亡,故被告对原告应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年定期给付赡养费15750元,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另行支付,并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照料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蕲春县横车镇乌石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年英于××××年××月××日与原告张某甲结婚,同时带来儿子张某乙、女儿张玲与原告一某至2008年原告与张年英离婚时止。4、蕲春县漕河镇罗州城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与张年英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现借住在漕河镇罗州城社区张杰家中。5、(2008)蕲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母已离婚及原告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后,原、被告间的继父子关系随即终止。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生父1984年亡故,13岁时母亲改嫁原告。在被告未成年前,读书和生活费用都是由外婆与母亲省吃俭用供给的,原告从未提供过。且母亲在原告家无地位,原告也不承认与本人的关系,还曾指使其远房侄儿谋害被告。被告初三读完后,便在蕲州玻璃厂做临时工,17岁去广东打工,18岁便去海南打工。被告与妻子于××××年结婚,结婚的费用是爱人打工时积攒的工资。婚后被告在母亲的劝说下到原告经营的木材场帮忙,后因原告经营不当,木材场亏损,并欠有外债,原告便用木材场所剩残料抵付被告帮忙一年的工资。后被告到黄州独立经营木材生意,两年后将木材场转让。被告自结婚后鉴于原告与母亲的关系,一直赡养原告至其与母亲离婚时止。至于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原告与母亲离婚时分割给母亲的房屋。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系继父子关系,但原告在被告成年前并未对被告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现无需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蕲春县横车镇乌石桥村原主要村干部胡家开、李象元进行了走访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胡家开、李象元均证明被告在原告成年前对原告履行了抚育义务。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虽对上述调查笔录内容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证规则,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对本院收集调查的被调查人胡家开、李象元的陈述,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调查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被调查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之母张年英于××××年××月××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此前原告系单身,结婚时张年英将与前夫生育的尚未成年的儿子张某乙和女儿张玲某与原告一某。当时原告从事木材生意,经济能力较好,被告张某乙尚在初中读书,其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提供。被告初三辍学后便外出务工。2008年10月13日,原告因与张年英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张年英离婚,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离婚,并约定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漕河镇南门畈社区二组的房屋归张年英所有,并由张年英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30000元。后原告便独自生活至今,并寄住在其弟张杰位于漕河镇罗州城社区的家中。现原告以自己年迈,膝下无子,没有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暂不主张要求继女张玲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继父母与继子女是通过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拟制亲属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的关系时,继子女就对继父母形成了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生母结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并与原告及其生母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已年迈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已与其生母解除婚姻关系,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关系随即终止,被告再无义务赡养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原、被告间的继父子关系不能因原告与张年英离婚而解除。另依据198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继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意见,被告自原告与张年英离婚后仍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表示不要求另一赡养义务人承担赡养义务,属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妨碍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但本案被告仅应承担自己份额的赡养义务。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与数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关于“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医疗费并履行照料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且原告有两个赡养人存在,被告应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的20%即按年支付原告的生活费4581.20元。对原告每次因病治疗的医疗费,据实结算后,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赡养人不仅要赡养父母,还要关心照顾父母。现因原告已年老较弱,在原告生病、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履行生活上的照料义务。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015年的生活费2290.60元,并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4581.20元,限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二、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原告张某甲本判决生效后每次治疗的实际医疗费的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又林审 判 员  田 刚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