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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炳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炳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西首育青小区。负责人:陈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杰。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上诉人李炳杰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1月19日,王国峰驾驶原告李炳杰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苏学官停车场倒车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驾驶员王国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滨州4S店维修,其损失为62000元,有车辆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没有提出鉴定。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其保险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利要求被保险人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投保的鲁M×××××号车委托北京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滨州4S店进行了维修,并由维修单位滨州4S店出具了发票,维修费用为62000元,该发票能够说明原告车损的实际情况,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现场相矛盾,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炳杰理赔金6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由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涉案车辆损失并非与路面棕色砖块相撞形成,涉案事故为虚假事故,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并非唯一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现场矛盾,而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炳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为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上诉人称,2014年1月19日,王国峰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苏学官停车场倒车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由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13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受损肇事现场痕迹和车辆破损痕迹进行鉴定,以确认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云警院(2014)司鉴字第X073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M×××××号轿车尾部保险杠后下表面灰白色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车尾部行李箱盖的右后角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主要破损痕迹不是与车辆驾驶员报称的肇事现场勘验照片表明的车尾部右后角车身紧密接触的道路堆放的棕红色砖块相撞击而形成。涉案车车尾部右后角车身与道路堆放的棕红色砖块紧密接触的车辆现场肇事情形,系相关当事人刻意摆放的虚假肇事现场。再查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照片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警时所拍摄的事故现场一致。被上诉人李炳杰不申请对涉案车辆受损划痕与涉案现场撞击物体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并非系报案事故所致,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矛盾,不应采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被上诉人也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照片与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警时所拍摄的事故现场一致,而且经法院释明,被上诉人不申请对涉案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涉案车辆车损与报案现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报案现场系相关人员刻意摆放的虚假现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反,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据涉案事故向上诉人主张车损赔偿,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炳杰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共计2700元,由被上诉人李炳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