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刑初��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2月份分别在成都信贷成都信用卡交流群、成都水钱空放短拆群、成都信用卡交流群内发布虚假贷款信息,称能帮人贷款,骗取黄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三人共计18000元人民币。���体为:1、2015年1月10日被害人黄某某在QQ群上看见被告人侯某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联系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以能帮贷款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绵竹,先后以贷款保证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共计2200元人民币。2、2015年2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成都水钱空放短拆群上看见被告人侯某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联系侯某某,侯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绵竹后,先后以各种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张某某先后共计给侯某某打款10800元人民币。3、2015年2月15日被害人贾某某在成都信用卡交流群上看见被告人侯某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联系侯某某,侯某某以各种理由将贾某某骗至绵竹后,被告人侯某某以其系“世明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后以缴纳贷款前期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贾某某5000元人民币。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对指控其诈骗贾某某5000元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中有600元付了出租车费,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2月在自己号码为979601428的QQ号内的成都信贷成都信用卡交流群、成都水钱空放短拆群及成都信用卡交流群里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声称只需身份证和户口本便可贷款10000元至3000000元,并预留联系电话1878108****。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三人共计180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中旬,家住乐山市的被害人黄某某在QQ群上看到被告人侯某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电话联系侯某某询问贷款事宜。被告人侯某某以“要贷款只能到绵竹来办理”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绵竹市后,先后以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手续费、加班费等费用为由,骗取黄某某现金2200元。2、2015年2月中旬,在成都工作的被害人张某某在QQ群上看到被告人侯某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电话联系侯某某询问贷款事宜。被告人侯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绵竹市后,先后以贷款需要缴纳前期费用、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10800元。3、2015年2月15日,家住成都市双流县的被害人贾某某在QQ群上看见被告人侯某某发布的虚假贷款信息后,电话联系侯某某询问贷款事宜。被告人侯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贾某某骗至绵竹市后,以贷款需要缴纳前期费用及加班费为由要求贾某某支付4400元,贾某某称自己没有带钱,侯某某便主动提出可以先帮忙垫付,贾某某同意。次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到成都市双流县合江镇鹿溪村贾某某的家中,由贾某某从家中取出5000元现金交给侯某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转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辩称自己虽然收了贾某某5000元,但是向出租车司机支付了600元租车费,自己实际得手的只有44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贾某某系外地人,被告人侯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将贾某某骗至绵竹以���,又提出了要收取贷款费用的要求,因为贾某某身上没有带足现金,侯某某便主动提出自己可以帮忙垫付,之后二人一起租车到成都市双流县贾某某的家中去取钱,被告人侯某某租车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诈骗的款项,从而使诈骗得手,整个环节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过程。被告人侯某某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才会如愿实现并获得贾某某交付的5000元现金,租车是其实施诈骗过程中的一种必要的手段和方法,因此,是否给付了出租车费用,并不能影响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客观上被害人贾某某因被骗而遭受了5000元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侯某某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