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306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亚宇,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军、童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其与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缺少交流与沟通。2012年马某甲外出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均随其生活,马某甲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22.12元归其所有。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毛集镇陆庄社区、毛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马某甲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5、马某丙写的一份书面材料,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王某还申请证人岳某、史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及马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马某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王某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生育一女马某乙,2004年3月18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年底马某甲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马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毛集支行账户62×××13内的存款822.12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注重对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王某与马某甲却时常生气争吵,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及时沟通,马某甲离家长期不归,不与王某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因马某甲外出不归失去联系,婚生子女由应随王某生活为宜,马某甲依法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马某甲银行存款822.1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其中马某甲应分得部分应折抵子女抚养费用归王某所有。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马某乙、原被告之子马某丙均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马某乙、马某丙均独立生活时止,每6个月支付一次,不足6个月时按实际月数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22.12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代理审判员  陈 满人民陪审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