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XX开设赌场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邓XX(已判决)以每月800元的租金向刘XX(已判决)租下位于东莞市石碣镇四甲管理区榴洲XX号一楼,并从2014年4月开始,将该处提供给杨XX、“阿新”(二人均另案处理)二人开设赌场,邓XX负责提供赌场的扑克、烟水等,每天收取2000元的费用(其中部分费用用于购买烟水)。杨XX、阿新等人招募向X(已判决)、被告人张XX等工作人员负责发牌、抽水等工作,并支付给向X、张XX等人每天300元的工资。该赌场共约开赌六天,每天约有30-50人参与赌博,每天抽头渔利约20000元。2014年5月7日1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XX等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已另作处理),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9800元(另案已处理)、赌台1张、扑克牌8副、对讲机2台(另案已处理)、账簿1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邓XX、覃XX、汪XX、姚XX、李X、杨X、谢X、朱X、李XX、杨X、吴XX、杨XX、叶XX、肖XX、蒋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单XX、许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邓XX、向X、刘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受雇为赌场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张XX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张XX在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38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