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立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叶致俭与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侵犯财产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致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立行初字第7号起诉人:叶致俭(叶寿南之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2015年5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叶致俭诉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66年10月17日将其代管的原木桥街X号侨房业主叶寿南的砖木结构二层楼房(面积为314.8平方米)以6400元的价格卖给赤坎区食品公司,并于1992年9月4日发给赤坎区食品公司木桥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X**号)。1988年8月29日中共湛江市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按中办发(1984)44号文的规定,撤销对已故业主叶寿南房屋的代管,并于同年发出编号为117及052的侨房办公室通知给市房产交易所及叶寿南家属,告知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木桥街X号的房屋归还于叶寿南的妻子及子女,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至今没有退还房屋给叶寿南的继承人。起诉人作为叶寿南的儿子,认为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侵犯了其继承的房屋财产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自1988年至2015年共计损失200万元)。现起诉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叶寿南的继承人房屋财产和27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叶寿南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木桥街X号房屋的行为发生在1966年10月17日,同时,起诉人依据中共湛江市委落实政策领导小组作出的退回房屋通知要求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退还代管房屋的行政纠纷发生于1988年,起诉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也自1988年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湛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代管的叶寿南房屋的行为发生至今已有50年,且起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行政争议发生之日至今也超过20年,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致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和梦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代理审判员 岳凌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凯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