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正明、徐静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正明,徐静贤,张家港保税区明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22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步容,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诚,该行职工。被告黄正明。被告徐静贤。委托代理人李玮,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明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J06室。法定代表人黄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黄正明、徐静贤、张家港保税区明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步容、陈诚,被告黄正明代表本人及明磊公司、被告徐静贤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正明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第(2012)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期间向被告黄正明发放最高额度为80万元的借款,借款的实际发放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以借据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借款逾期、不按期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息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同日,被告徐静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徐静贤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杨舍镇国泰现代城2幢1102B室房屋最高额238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黄正明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明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磊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正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月利率6.9789‰,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正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徐静贤、明磊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正明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9434.12元、逾期利息48475.1、复利2160.43元(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合计810069.65元,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46835‰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徐静贤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房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明磊公司对被告黄正明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正明、明磊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黄正明所签,但钱被徐静贤和其所开设的公司所用。被告徐静贤辩称:1、被告徐静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系其与女儿徐嘉蔓、儿子徐祺凯共同共有,被告徐静贤对此房产没有完整的处分权,故《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对被告徐静贤递交的材料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存在过错,被告徐静贤按照原告的提示提供材料,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黄正明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明知被告已经实际违约且以行为表明其不可能再履行合同时,还等待其履行,即使选择继续履行也不应超过商业上的合理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的诚信原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被告明磊公司系被告黄正明开设,应由其先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黄正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2)第××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8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以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结息日;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不得展期,展期期限、利率及展期的其他条件由双方另行签订展期协议确定;贷款逾期未还的,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明磊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012)第××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债权人享有的债务人(黄正明)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徐静贤(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为黄正明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38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1月5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徐静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塘××,房屋坐落杨舍镇国泰现代城2幢1102B室、自行车库40;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38万元;2013年6月26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黄正明发放借款70万元,黄正明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6.9789‰,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上述贷款发放后,黄正明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张家港农商行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黄正明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明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徐静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黄正明发放贷款70万元,黄正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被告黄正明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59434.12元、逾期利息48475.10元、复利2160.43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10.4683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磊公司为被告黄正明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黄正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静贤以其位于张家港市国泰现代城2幢1102B室及车库4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贤辩称的其提供抵押的房产存在其他共有权人,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静贤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被告徐静贤,并未登记有其他共有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规定,原告与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被告徐静贤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静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59434.12元、逾期利息48475.10元、复利2160.43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10.4683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明磊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正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正明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徐静贤位于张家港市国泰现代城2幢1102B室房产及车库40(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38万元最高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50元,由被告黄正明、徐静贤、张家港保税区明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燕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