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14岁,吉林省农安县人,户口所在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现住农安县,系被告人吴某甲母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现住农安县,系被告人吴某甲父亲。辩护人赵志枫,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吴某乙,辩护人赵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1日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合隆镇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西侧胡同,以刀相威胁,抢走本镇居民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吴某丙证言;(四)被害人齐某某陈述;(五)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六)辨认、指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1月1日9时30分许,在农安县合隆镇农安县公安局合隆派出所西侧胡同,以刀相威胁,抢走本镇居民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一)物证被告人吴某甲作案用尖刀一把。(二)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4、情况说明及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情况说明。6、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二)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五)辨认、指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过程的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十七条三款(未成年人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被害人齐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