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和银、李和国等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徐连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和银,李和国,李和英,李娟,李彦,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徐连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和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和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和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彦。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永军,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永琪,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连栋。再审申请人李和银、李和国、李和英、李娟、李彦因与被申请人瓦房店市复州城镇镇海村民委员会、徐连栋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和银、李和国、李和英、李娟、李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完全释明鉴定含义的情况下,剥夺了李和银等五再审申请人的鉴定权利,另李和银等五再审申请人发现了一份新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申请再审。徐连栋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因李和银等五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恰当的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从而导致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耕地承包合同上“李付昌”并非李富昌本人书写,故一、二审判决驳回李和银等五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李和银、李和国、李和英、李娟、李彦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和银、李和国、李和英、李娟、李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