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302号罪犯XX,男,汉族,高中文化,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赃款人民币765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XX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赃款已全部清退。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核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