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春庆与国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庆,国艳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春庆,1977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艳萍,1970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庆诉被告国艳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价款柒拾伍万元整,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已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原告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理由是当时被告并不认识被告,被告侄女孙丽敏与被告说她要买一套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让被告提供了身份证,然后在一些法律文书上、合同、收条上签字,房款是否给付被告不清楚,该房是否过户是被告侄女孙丽敏说了算,被告无权做主,但被告尊重法院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诉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同时原告履行了给付7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买卖协议及收条均有被告签名及手印,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该买卖协议当中体现不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该买卖协议是否为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形式并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证据二、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其弟弟李春贵向佰强中介会计王辉账户将上述房款打入,分别是30万、39万、2万,共计71万元。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争议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被告应当履行买卖合同,同时证实,被告是将房产转卖给原告,否则房产证不会在原告手中。。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办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诉争房产的房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一般房地产交易规矩,交付定金时是有收条、收据的,没有收条、收据是不合理的,房产中介也是要把关的。该证据没办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只能证明向案外人支付了款项。该三笔款项是否是房款无法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权利人是被告,被告是在2014年6月23日取得该房产权利。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银行交易查询,原告主张其向房屋中介王辉转账,但无法认定王辉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出卖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x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出卖价格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签订合同当日,卖房人国艳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人李春庆购房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房屋坐落位置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xx栋x单元x层x号”。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且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xx栋x单元x层xxx号房屋(房产证号:哈房权证外二字第140103xx**号,建筑面积102.6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国艳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人民陪审员 滕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