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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706号原告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盟超,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园水泥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园水泥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其按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合同总价23975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13975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被告陕四建辩称,其公司未付款主要是行使正当的抗辩权,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提供质量合格证件。另外涉案项目至今未结算,建设单位亦未付款,其同意在原告方提供第三方合格证及业主验收完后再给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违约损失合同无约定,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高新区综合保税区G4路雨水工程供应钢筋砼排水管,其材料产品附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产品质量标准,且乙方需提供合格证及由第三方质量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乙方按甲方要求数量供货,实行每月25日结算,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供当月发生的原始凭据,甲方核对无误后,出具正式结算单,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已核合同款的80%。剩余2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于该批次出具结算单时间起6个月结清。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各进行了5次结算,被告共应给付原告货款23975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原告500000元,2014年8月8日给付原告400000元。尚欠139750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损失。审理中,被告持辩称意见拒绝立即给付,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供应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筋砼排水管,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所供应的每一批次货物均已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证件,庭审中,原告表示其送货时已提供合格证件。双方在货物交付时被告已接收原告所提供产品,且已使用,并由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审理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在项目验收完后再给原告付款一节,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一节,其未提交关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合同亦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三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9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如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徐向云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