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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包兰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包兰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贤生、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兰先,女,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证码452826197002280021。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包兰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兰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700059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7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期36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始至2016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1.69%,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即月利率2.535%)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21901.45元、利息16032.2元、罚息1508.43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21901.45元、利息16032.2元、罚息1508.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2.535%计收);二、被告包兰先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39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包兰先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700059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7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期36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始至2016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1.69%,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若被告出现逾期等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即月利率2.535%)计收罚息,同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向被告划款,但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21901.45元、利息16032.2元、罚息1508.43元。3、律师费发票、《委托诉讼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3972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2013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7000598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7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期36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始至2016年1月17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1.69%,贷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自2013年2月17日起,被告开始未能按时偿还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止,被告拖欠本金121901.45元、利息16032.2元、罚息1508.43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有权将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执行,并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现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及提前收回的未到期贷款本金合共121901.45元,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6032.2元、罚息1508.4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原告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剩余本金的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有效送达提前收回贷款剩余本金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剩余本金的日期以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的日期(2015年4月2日)为准。故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对于未逾期本金可在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2.197%计收利息,对于已逾期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2.535%计收罚息。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到期本金及宣布提前收回的未到期本金共121901.4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2.535%计收。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致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13972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兰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21901.45元、利息16032.2元、罚息1508.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未逾期本金按月利率2.197%计算,逾期本金按月利率2.535%计算;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1901.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35%计收);二、被告包兰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3972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8.28元(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包兰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昌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培婷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