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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忠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6年4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1996年2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丙,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无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经亲友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2011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由于被告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二、结婚档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曾办理过结婚登记情况。三、(2013)寿民一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情况。四、申请证人王某丙、姜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分居后,2013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两人关系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情况。王某乙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结婚档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四系证人证言,两证人对原、被告情况较了解,证言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双方同居生活,1996年4月28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到上海市打工生活,夫妻感情尚可。两人于1996年2月7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已成年),于2000年7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4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1年8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感情逐渐淡漠。特别是2013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已达近四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依法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被告王某乙不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恒代理审判员  崔世敏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