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家成破坏电力设备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家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195号罪犯许家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罗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家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许家成违法所得人民币7720元,被告人许家成还应退赔失主经济损失23316.8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榕刑执字第45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7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家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2014年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许家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许家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家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许家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许家成的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家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