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凤和与富锦市草原监理站、一审被告富锦市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一审第三人邱���东、邢志有、邢志龙、刘杰确认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凤和,富锦市草原监理站,富锦市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邱振东,邢志有,邢志龙,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凤和,男,1949年6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富锦市草原监理站。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富锦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富锦市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人:庚志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邱振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一审第三人:邢志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一审第三人:邢志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一审第三人:刘杰,女,1952年6月4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闫凤和因与被申请人富锦市草原监理站(以下简称草原监理站)、一审被告富锦市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湿地管理局)、一审第三人邱振东、邢志有、邢志龙、刘杰确认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凤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其与草原监理站继续履行1998年签定的525亩承包合同。草原监理站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闫凤和及张洪达虽然于1998年5月20日与草原监理站签订了承包面积为525亩的草原承包合同,但在合同履行两年后,即2000年7月15日和2000年7月19日闫凤和及张洪达又分别与草原监理站重新签订合同,将承包面积分别调整为210亩和150亩,并对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事实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闫凤和主张草原监理站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其是受胁迫签字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内容已变更,在原审中闫凤和仍以变更前的合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可以依据变更后的合同主张权利,但闫凤和坚持不变更,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闫凤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凤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