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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取名马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吴起县城关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染有酗酒恶习,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很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忍让着,但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按被告工资的30%计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对,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婚后生育儿子均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和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3月29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就读于吴起县城关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家庭和睦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楼房一套,双虎牌双人床二张,双虎牌单人床一张,双虎牌布艺1、2、3沙发及茶几一套,餐桌椅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杨某甲14万元,借马某某12万元,借杨某乙24万元,以上债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名下的在陕西吴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2014年腊月,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亲戚就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了调解,双方就调解事宜达成了协议,由于当时被告父亲手头拮据,没有当场兑现,导致双方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虽时有争吵,但并未动摇双方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孩子尚且年幼,亟待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当冷静处理矛盾,多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私下调解时,因原告提出的和好方案,被告未能满足原告的要求,未达成和好协议。鉴于夫妻两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康全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