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华容与蔡代明、罗长群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容,蔡代明,罗长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270号原告罗华容,女,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代明,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罗长群,女,汉族,1949年9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罗华容诉被告蔡代明、罗长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守容,被告蔡代明,罗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容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蔡春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因征地农转非,原告享有住房安置补偿款30750元,此款已被被告领取,并购买了房屋。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笔补偿款。被告蔡代明辩称:离婚前家里的经济都是原告和我儿子在管,我和罗长群都没有管。补偿款是以户的名义发放到我农业银行的账户里,后来以转帐的方式支付购房款,是我和儿子蔡春光一同办理的。目前阳两套房屋的户主均是我。钱都用完了,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长群辩称:除了蔡代明陈述的以外,孙子一直是我们老两口在抚养,原告从未给过我一分钱。我们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代明与罗长群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华容与被告蔡代明、罗长群之子蔡春光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2011年3月21日蔡代明作为户主,与北碚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该协议明确该户此次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蔡代明、罗长群、蔡春光、蔡其辰4人,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人员1人即罗华容。同年3月22日蔡代明领取货币安置款302250元,按时搬迁奖励费43500元,共计领取安置补偿款345750元。其中罗华容个人的货币安置补偿款26250元,按时搬迁奖励费4500元。上述款项均存入蔡代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后以蔡代明的名义购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X路XX号XX栋X单元X--X号、XX--X号房屋两套,蔡代明将其领取的全部安置补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蔡代明、罗长群。因蔡代明一直未给付罗华容货币安置补偿款、按时搬迁奖励费,经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2014)碚法民初字第01581号民事判决书、《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发放表二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蔡代明领取的安置补偿款中包括有原告罗华容的相应补偿款,该款项系罗华容按照征地补偿征策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原告罗华容要求被告蔡代明、罗长群返还其应得的货币安置补偿款26250元,按时搬迁奖励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蔡代明提出钱款都交给原告及其子管理,并全部用于家庭开销也已全部用完的辩称,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一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罗长群提出孙子一直由他们抚养,原告未给付抚养费的辩称,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代明、罗长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华容货币安置补偿款26250元,按时搬迁奖励费4500元,共计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为284元,由被告蔡代明、罗长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邹 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伶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