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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蒙GZ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角干一村某某电动车专营店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由李某某(1952年6月12日出生,农民)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委托亲属裴某某报案,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讯问,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驾驭畜力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害人李某某亲属人民币1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30000.00元,均已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提取笔录、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