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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辉洪诉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吴辉洪,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伟芳,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辉洪诉与被告陈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洪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洪诉称,被告陈伟芳因资金需要,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整,二笔借款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有被告陈伟芳亲笔出具并签名给原告收执的《借条》2张为据。后因资金需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伟芳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伟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辉洪持有内容为“借条今向吴辉洪先生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整),恐口无凭,今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伟峰(芳)2007.1.1”及内容为“借条兹向吴辉洪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整),恐口无凭,今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伟峰(芳)2008.9.6”的《借条》各1份。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2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伟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芳分别于2007年1月1日、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整,有被告陈伟芳亲自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条》2份为据,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利息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辉洪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陈伟芳负担;被告陈伟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